
丈夫将3套房产遗赠给同居17年的保姆,一审判决有效,二审法院改判无效
回迁房给很多老百姓带来了福音,刘某就是其中的一个受益者。因2010年大旧村改造,丈夫刘某与妻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三幢房屋被纳入旧房改造工程,丈夫刘某取得约2000余平方米回迁物业,后与妻子协商后决定,自己留三套房产约300平米,妻子陈某留一套房产约80平米,其他分给子女。
生活水平虽然提高上去了,但是夫妻感情却一直在走下坡趋势。因妻子陈某一直沉迷麻将,无心照顾家庭,丈夫刘某对其极为不满,双方感情最终破裂,因此分居。在分居一年后,因生活需要,杨某到刘某家中做了保姆,过几年便开始同居生活,并对外称他与杨某是夫妻关系。丈夫刘某曾于2015年和2016年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试图解除其与陈某的婚姻关系,明确表示其与陈某感情早已破裂,长期分居且不和。第一次诉讼离婚法院判决未通过,在第二次离婚诉讼过程中,手续没办理完成刘某就去世了,因此刘某和陈某的夫妻关系仍被法律保护。
刘某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刘某的房产应该由他的妻子陈某和他们的孩子们继承,最终孩子被都签字放弃继承,刘某的三百平的房产由陈某一人继承。但这时保姆杨某拿着刘某的两份遗嘱将陈某告上了法庭,称遗嘱中刘某的意愿是将房产留给自己。第一份遗嘱是2016年8月4号由刘某亲手书写的自书遗嘱,丈夫刘某在遗嘱中表示:“因政府旧村改造所分得房产300平方米全部归杨某所有,任何人无权分争。”在去世前的两个月,刘某又立下了第二份打印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该份遗嘱同样表示,“为报答杨某的恩爱之情,为解除杨某的后顾之忧,从道德良心上出发,决定死亡后,把依法分得的3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杨某所有。”并且,这份遗嘱有接收人杨某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赠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但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另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陈某,一套房产为刘某财产,属于遗产,由保姆杨某继承。刘某的遗嘱中超出其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
二者均不同意判决结果,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刘某以自书的《刘某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中,有三处是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下面我们将具体分析这三处问题。
拆迁协议中的份额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其中关于刘某立下的遗嘱,陈某和杨某双方在法庭上也存在严重的争议。杨某称这两份遗嘱得到效力真实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内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归杨某所有,因此不同意法院只给杨某100平米的判决。杨某认为在拆迁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各自的份额,该份额应是个人财产,故遗嘱中的三百平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应当完全按照遗嘱中刘某的真实意愿分配。陈某则认为,杨某持有的2016年8月4日《刘某遗嘱》、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均为无效;首先遗嘱的内容违法、其次刘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套房产全部赠送给自己的情人,属于违法行为,剥夺了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
根据《民法典》,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即使是拆迁所得的房产,不管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登记在丈夫名下就完全属于丈夫的个人财产。
遗嘱瑕疵的争论
法庭上陈某提出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遗嘱的形式均有严格明文要求,涉案两份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遗嘱形式。刘某的遗嘱分别立于2016年8月4日和2017年6月19日,一审中,司法鉴定处未鉴定就先确认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落款处的“刘XX”为刘某,未考虑2017年6月19日刘某罹患急性脑梗死的重要事实。
陈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明显显示由第三人事先打印好,且将刘某的姓名打在上面,刘某只是在上面签署姓名和日期,陈某怀疑是刘某事先在空白纸上先签好姓名和日期。2.对二份遗嘱不认可,刘某是2017年6月21日入院的,但第二份遗嘱的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5日,只能证明该日之后刘桂发的神志正常,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6月19日在《房产继承遗嘱书》签字时神志正常。
陈某上诉中提到的,确实是我们日常立遗嘱时会经常出现的问题,这些往往是遗嘱无效的关键。
是遗赠还是违背公序良俗?
另外,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杨某和刘某两人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某的遗赠行为无效。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刘某与杨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第一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驳回杨某上诉。
纵观案件本身我们了解到,刘某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例,而杨某明知刘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所以法院判决刘某对杨某的遗赠行为无效。